摘要
国家需要及时合理地规范人工智能的风险状态,满足人们的安全信赖。人工智能犯罪主要在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责任三个方面对原有刑法观念和刑法规范产生冲击,需要根据本国刑法应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积累进行不断探索,内化生成体系化的预防性规范以应对冲击。人工智能短期内没有可谴责性和受刑能力,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但相关单位成为犯罪的常见主体,应当进行预防性规制设计。犯罪行为当中的实行和参与观念的更新需要接受预防性犯罪化理念的指导,并对商业流程环节和行政把关环节进行预备行为实行化和共犯行为正犯化的考量;然后对客观归责和正当事由进行理论的预防性更新。主观方面的严格责任思路或者说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应当得到重视,甚至只要求对危险行为的责任,从而完善预防性责任理论。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2期44-55,共12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数据开放的刑法边界研究”(17CFX02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