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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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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技术不断进步引发了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的激烈争辩。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的肯定论观点应当站在法哲学视角进行本体论的考察、价值论的求证和方法论的反思。本体论层面,深度学习的人工智能不具有也不应被允许具有刑法上的自主性,其举动并非刑法上的“行为”,人工智能技术归根结底是算法的输出,缺乏生成“自由意志”的当然前景;价值论层面,人工智能因其不具有血肉之躯和独立财产不具有传统刑罚的受刑能力,对人工智能施加刑罚缺乏一般和特殊的预防效果,不符合刑罚目的,“控制决定责任原则”实际上否定了人工智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其致害应由控制人工智能的自然人担责;方法论层面,单位的刑法主体地位源于拟制,其决策实际上是自然人的决策,与具有自主意志、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人工智能不同,另外人工智能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以单位为类比的论证缺乏逻辑上的妥适性。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应予否定,人工智能致害的后果只能指向其背后的自然人。
作者 陶颖 涂永前
出处 《社会科学家》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169-175,共7页 Social Scientist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人工智能背景下自主武器系统相关国际法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9BFX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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