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益物权客体主要为不动产,这一认识已成为民法理论的主流。我国《物权法》117条只是在概念上对动产用益物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如此一来,在坚持物权法定的我国,动产用益物权的身份实难确定。实际上,用益物权客体不限于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自罗马法就存在。在"物尽其用"成为物权立法指导思想的今天,动产用益物权凭借其制度优势应当重新焕发其制度的光芒。
出处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3期99-104,共6页
Journal of Guangx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