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司法实践显示,审判人员在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以及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在解释论上,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规范内涵是行为人的“有责性降低”,而非“不法或有责的降低”,更非所谓的“综合性降低”;在“情节较轻”的认定时,所有“总则量刑情节”都不应成为“情节较轻”的认定因素;对“情节较轻”应当作类型化认定而非综合性认定;在不具有义愤且紧迫的情形时,“大义灭亲”与“受被害人长期虐待”不应成为“情节较轻”的独立判断类型。
出处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第4期80-89,共10页
Journal of Fujian Police College
基金
江苏省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项目(PAP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