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性为特别法人,但未明确特别法人成员撤销权。当特别法人成员合法权益因集体经济组织或法人机关有关决定受到侵害时,成员享有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但由于制度缺失,致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员撤销权难以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成员包括因投资产生的法人成员(外部成员)和享有集体资源性资产权益的成员(内部成员),撤销权应有所不同。同时,应区别特别法人成员撤销权与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为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成员撤销权,应明确特别法人成员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对象、期限和法律效果,并确立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
出处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1期43-48,共6页
Journal of Northeast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构造研究"(18BFX112)
安徽省社科基金项目"‘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AHSKY2016D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