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了省级政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政府缘何享有生态环境索赔权存在诸多分歧。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属性使国家享有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机关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但应根据生态环境损害影响范围确定不同等级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出处
《社会科学辑刊》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3期123-130,共8页
Social Science Journal
基金
中国法学会课题(CLS(2016)D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