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0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6条第3项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有直接撤销案件的权力,界定了补充侦查期间撤销案件的情形仅限于“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在将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定位为侦查阶段的前提下,这一规定在法理层面、实践层面以及权利保障层面都有适用的正当性。未来需要进一步细化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时的说理程序与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才能保障该条款发挥应有的程序功效。
出处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24年第2期32-37,共6页
Journal of Wuhan Public Security Cadre’s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