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明标准在留置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不仅直接关涉留置措施的事实基础和审批条件,也间接涉及留置措施适用案件类型、必要性等要件的审查认定。《监察法》第22条对留置证明标准的规定较为概括抽象,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裁量权过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2条对留置证明标准的解释和细化,实现了与逮捕证明标准的等同化,有利于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措施的有效衔接。但是,留置在功能定位上因将“羁押型调查措施”混同于“取证型调查措施”而存在降低证明标准的风险;留置可分为“立案型留置”与“调查型留置”、“违法型留置”与“犯罪型留置”等不同类型,在“立案型留置”和“违法型留置”中也存在降低证明标准的风险;留置审批程序的行政化、书面化可能阻碍证明标准的有效实现。有必要在明确留置法律性质、具体类型的基础上,对留置措施及其证明标准予以完善。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6期145-157,共13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金
吉林大学2019年廉政建设专项研究课题“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研究”(2019LIY007)
2020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合作课题“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职务犯罪检察权的发展与变迁”(JLHZ202007)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