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是否可诉,应根据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是否特定、具体有所区分。如果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是特定的、具体的,行政机关完全按照生效裁判的内容作出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给行政机关留有裁量余地,行政机关履行时则须按照判决要求,结合实际条件,运用独立的行政裁量权作出履行行为,此种履行行为则应具有可诉性。我们以下面的案例来分析。
出处
《公民与法(综合版)》
2021年第11期30-31,共2页
Citizen and Law:Comprehensi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