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继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改“分担民事责任”为“分担损失”并无实质意义。因为无论被告分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损失”,本质上都是法律强制将没有契约关系的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移转给被告承担,这其实就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公平分担损失的适用会导致恶劣的价值导向,其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抛弃了作为侵权责任正当性论证必要条件之一的矫正正义,纯粹基于“损失分担”之类的功利考量而设置,缺乏正当性基础。大部分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案例,都可以且应当由过错责任制度处理;极个别确实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制度处理的,也可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实现救济受害人的制度目的。因此,公平分担损失制度实无存在的必要。
出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第6期53-61,共9页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基金
2016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6BFX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