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致毙"辱母"者不是自我司法的权利滥用,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自卫权。刑法第20条第3款是法律拟制,杜某等人的行为论以非法拘禁,并不改变其系实质的绑架行为的性质,可以实施特殊防卫;防卫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不存在行为无价值;即使存在重大损害的结果无价值,但是既不能归因,也不能归责于于欢,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防卫行为与防卫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第20条第2款"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互蕴关系,不构成防卫过当;杜某等自陷风险,应当自我答责。于欢的防卫行为要么符合该条第3款,要么符合第1款,总之,成立正当防卫。
出处
《青海社会科学》
CSSCI
2018年第6期151-158,共8页
Qinghai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