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采提示性列举的方式规定特殊侦查措施的种类,包括控制下交付、电子监听与特工行动及其他特殊侦查措施。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享有优先选择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而特殊侦查手段产生的原因与最后手段性原则对其限制的无效及可能产生的矛盾是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具有优先性的根本原因。《公约》对追查腐败犯罪鼓励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态度,意在表明国际联合侦查层面特殊侦查措施的优先性。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立法缺失与履行国际义务的现实要求立法应构建契合我国国情并能与《公约》相衔接的职务犯罪特殊侦查制度。通过明确职务犯罪原则性适用特殊侦查手段规定,排除最后手段性原则与重罪原则的限制性规定,以保障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优先性。
出处
《法治研究》
2012年第2期22-31,共10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