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为能力制度依据自然人的本性设计,用于商主体时意义有限。商主体能力建立在完全行为能力基础之上,商主体之间不存在行为能力差异。每个商主体特有的组织条件和方式造就了相应的经营能力,通过机关形成与表达意思,经营范围是经营能力的外在表现,商事登记是对经营能力的确认。商法依据经营能力判断主体活动的法律效果,商法中的经营能力发挥着民法中行为能力类似功能,在商法中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出处
《西部法学评论》
2011年第5期21-27,共7页
Western Law Review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项目<商法基础理论体系研究>(09xja820006)
博士后科学基金课题<身份权法基本范畴体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