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参考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做法,应当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物品"解释为"可为证据之物"或"可得没收之物",即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电子信息等在内的广义上的"物",进而将"扣押"解释为包括多种形式(针对动产、电子信息的"强制提取保管"、针对不动产的"查封"、针对权利的"冻结")在内的一类强制处分措施。同时,作为一项强制处分行为,"扣押"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是相对的,它仅仅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部分限制,在采用扣押限制当事人财产权的同时,不能妨碍当事人行使那些与侦查目的无关的财产权利的行使,这也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价值的题中应有之义。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08年第7期60-67,共8页
Law Science
基金
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5SFB3012)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