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事扣押客体范围的立法规定中“财物”“财产”“物品”等表述混杂,相关法律解释亦未作出深入的限制性规定。刑事扣押客体范围的拟制不仅应当从财物、文件等范围上进行质性分析和程序规定,而且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完善刑事扣押的客体范围,即从正面认定和规制刑事扣押的客体范围,将刑事扣押的客体范围拟制为“可为证据之物”与“应当没收之物”(犯罪工具、违法所得、违禁品),把《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与《刑法》第64条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有效衔接;为解决“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的任意弊端,从反面限制刑事扣押的客体范围,除非具有相当理由或特殊办案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公务秘密、职业秘密、亲属关系的财物、文件的扣押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
出处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第4期33-44,共12页
Journal of Shandong Police College
基金
陕西省教育厅2019年专项科研计划项目“刑事扣押的客体范围研究”(项目编号:19JK0877)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出罪规范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BFX060)
2020年西北政法大学校级青年科研项目“大数据侦查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020No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