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既判力是终局判决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方面拘束法院不得为矛盾之判决 ,另一方面拘束当事人不得为相反内容之主张和重复起诉。凡具有既判力的给付判决 ,都同时具有执行力。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认为 ,既判力及执行力一般只能及于诉讼当事人 ,特殊情形下基于确保诉讼解决纠纷的效果和能力的目的 ,既判力及执行力则应当扩张及第三人。因而 ,既判力及执行力的扩张范围问题也是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论上一般认为 ,为既判力及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三类 :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和诉讼担当时的他人。笔者认为 ,我国没有系统的既判力理论 ,但我国民事判决同样有既判力。本文在介绍大陆法系既判力及执行力扩张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 ,分别探讨了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向三类第三人扩张的问题。一方面 ,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既判力及执行力扩张的已有规定的得失进行了评价 ,并对不合理的规定提出了修正的思路。另一方面 ,对于现有规定的遗漏 ,笔者提出了补充的建议并论证了补充的必要性。
出处
《浙江社会科学》
CSSCI
2003年第3期66-72,共7页
Zhejiang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