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梳理德国学者提出的'抽象—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性犯'、'足以犯'、'一般危险犯'等理论,可以发现德国刑法界在探讨抽象危险犯和危险犯之间的中间形态方面路径不一,但呈现逐趋深入,且紧扣司法运用可操作性的特点。比如霍伊尔提出的'足以犯'形态,要求具体考察行为的危险性,具有实质内涵,可以超越'足以'字样的形式限制而运用于法条中不带此字样的罪名。芝祥提出的'一般危险犯'理论以区分作为外部状态的一般危险程度为界定新类型的依据。这些学说给中国刑法语境下探讨危险犯第三类型提供了有力的启迪。借鉴德国学者的思路,我们同样可以在中国刑法中构造出新的危险犯类型,且能以此解决逻辑推导以及司法运用上的难题。新的类型同时也是满足法律方法论中类型理论的相关标准。
出处
《光华法学》
2016年第1期83-107,共25页
Guanghua Law Review
基金
西南财经大学“2015年引进人才科研启动资助项目”成果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