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第十二条“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对监察官任职所需要具备的能力进行了概括,但该条件设定仅体现出监察权所兼具的法、政复合性,却忽略了监察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行权规则的差异性,直接采用混同的方式加以糅合,影响实际效用,将“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履行职务犯罪调查与处置职责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作为监察官任职能力条件更具合理性。
出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第5期112-120,共9页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