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将“电子游戏”或“网络游戏”认定为视听作品的既有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忽视了“电子游戏”与“非电子游戏”之间的联系,必然导致司法保护上的不统一。根据游戏的本质特征,游戏是根源于人类文化艺术的活动,它的核心价值在于游戏规则,而“游戏规则的表达”正是游戏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本质定义,有别于“游戏规则的表述”。由此,电子游戏与非电子游戏具有相同的本质,二者的区别仅是作品形式或载体的不同,不应受区别对待。游戏在法律性质上不宜被简单归入“视听作品”等既有作品类型之范畴,在现行《著作权法》之下,游戏应当被类型化为一种特殊作品类型,归入“其他作品”之范畴,如此则有利于统一《著作权法》对游戏的保护尺度。
出处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2年第5期101-108,共8页
Journal of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