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内现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在理论基础、法律地位、具体内涵、配套规则等方面含混不清,亟需明晰完善。中国法下不存在信义义务概念,应将诚信义务而非信义义务理论作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一个实质上金融统合法下的概念,其在位阶上高于现有金融部门法中的如实告知、提示说明等义务,其内容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匹配和告知说明等四方面。国内现有投资者分类及风险类型划分标准的混乱阻碍了金融机构了解客户义务的履行,现有金融产品风险评级制度的缺陷则阻碍了金融机构了解产品义务的履行,故应尽快完善现有的投资者分类及风险类型划分标准、统一金融产品风险评级标准、建立起风险匹配数据的实时更新机制,并及时出台统一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管理办法。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2期36-47,共12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金
世界银行项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框架和投资者适当性研究”(编号:TCC6-A50)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2021年度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项目编号:KG1609850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