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我国《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制度的删除引发了对司法是否应当对私主体意志、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干预,干预到何种程度的问题的思考。首先,通过民法与市民社会的联系以及与德国“狭义的社会原则”的结合分析,认为民法应当干预私主体的自治行为,但因民法需尊重私主体意愿而应对干预行为加以限制。其次,只有出现特殊法定情形时,在充分尊重私主体意思自治后方可适用民法进行干预。最后,应突出私主体自愿性变更的地位,删除不恰当的外在的司法变更,严格限制司法变更的适用。
出处
《西部学刊》
2022年第4期101-105,共5页
Journal of Weste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