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购物网站设置的虚拟货币等价物不是网络虚拟财产,而是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FD抓包软件修改购物网站传输中的交易数据、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等价物,进而兑付消费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是符合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属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盗窃行为,应按照盗窃罪处罚,其犯罪数额应以消费金额认定,所购商品已经发货的,构成犯罪既遂。司法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识别是否为传统犯罪的网络化,正确选择适用的罪名。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20年第24期65-71,共7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