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十八条拟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做出修改。本文通过对草案条款的法学分析与实务考察,分析草案中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改建议。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未能厘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未能区分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界限,不适度的追责反而会妨碍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改革创新与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稳定性。因此,建议保留“危害结果”作为入罪的构成要件并删除列明的具体情形。
出处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20年第8期60-63,I0012,共5页
China Food & Drug Administration 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