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赖原则作为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出罪事由,其功能发挥系在监督者、管理者存在不当行为的前提下,但因能够相信被监督者为合法之行为而免除其预见义务,而不将结果归责于监督者、管理者。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当坚持以客观说为原则,但应当允许监督者、管理者提出反证,证明自己在危害结果发生时确实存在信赖他人为适法行为之情形。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适用不仅限于交通事故领域,也适用于其他危险性业务领域;不仅适用于企业组织体内部监督者、管理者对被监督者的信赖,也适用于行政监督机关对企业组织体的信赖。分工制度的建立是信赖原则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而实质的信赖关系是信赖原则适用的根本条件。以社会相当性作为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归纳出不得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一是监督者、管理者比较容易预见到被监督者实施不当行为的场合;二是监督管理者对于所存在的隐患已有所认知;三是对于新兴领域应慎重适用信赖原则。
出处
《犯罪研究》
2020年第2期10-25,共16页
Chinese Criminology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民营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刑法保护研究”(项目号:19BFX072)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