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息权利范畴在制度规范、司法裁判与学术研究中常被模糊性使用,并形成了信息与数据并用、信息包含数据、数据包含信息三种类型。这种广泛的模糊性使用的内在原因包括多学科混杂的信息与数据理论、制度历史形成的法律术语差异、随时代变动的信息与数据概念三个方面。而这种模糊性使用的危险在于,其不仅将引发权利设定偏差,且会对法院保护信息权利、进行法律论证造成困扰。为更好地保护信息权利,必须明确信息侧重内容而数据侧重形式,其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归属不同的权利客体,在一定条件下又存在动态转化的可能。
出处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1期85-96,共12页
Ecupl Journal
基金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5批面向资助项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致害责任及算法规制”(项目号2019M651448)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实现数字正义的算法规制路径”(项目号19HZK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