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仅概括性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路径,后续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立法应当剖析个人信息可识别性与特定外部行为。一方面,明确个人信息法益仅体现人格利益属性并兼顾个人信息的利用需要及人格利益诉求;另一方面,明确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决定个人信息潜在财产利益的现实化,将财产利益归于数据处理行为实施者,在数据资产财产权利体系下进行保护。在制度构建中发挥两大要素对于个人信息双重利益安排的关键作用,实现个人信息立法的科学化。
出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11期77-79,共3页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