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继承法》将遗嘱制度置于法定继承之后的体系安排,不但有悖于民事立法体系化、科学化的基本原则,而且有碍于遗嘱制度的功能发挥,需予以矫正。从历史视角考察,将遗嘱制度置于法定继承之前,符合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形式逻辑,亦体现了进步思维与价值导向。从法律性质角度分析,将法定继承置于遗嘱制度之后,契合法定继承“补足性”的制度特征。在制度价值方面,首先,遗嘱制度更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实践并发展着意思自治原则,从而深化了继承制度的整体内涵;其次,遗嘱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既体现对私权神圣的完整贯彻,又使国家干预保持谦抑,保障并激励了公民对私有财产的自主决定权;再次,遗嘱制度更契合新兴财产权利的性质与特点,包容了日益多元的财产结构;最后,遗嘱制度更呼应中国家庭变迁的新情况,包括家庭收支格局改变、家庭结构多样化、个人主体性发展、民众风险意识增强等诸多方面。
出处
《学习与探索》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9期96-105,共10页
Study & Explo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