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理性”下的法律思维强调“法律理性”异于科学理性的特殊性,对一国立法的解读和适用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和司法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产品责任的特殊规定旨在解决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医疗产品责任内涵的界定应当从“实践理性”理论的角度做狭义解释。产生于20世纪中后期的英美法医疗产品责任理论是美国当时司法的最优选择。我国对医疗机构医疗产品责任的认定,应该在司法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基本规定和第60条的法定抗辩理由,在立法上借鉴英美国家的普通法“实践理性”对司法实践的考量,逐渐形成“狭义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认定规则”从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的转化。
出处
《山东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7期166-171,共6页
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基金
江苏省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2016年度重点资助课题“法学国际化教学实践研究”(项目编号:B-a/2016/01/3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