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同样是互联网搭售行为,"微软案"和"3Q案"受到了截然不同的司法判决。导致两者判决差异的原因,一是宏观层面的政策、法律和规则因素,二是微观层面的产品、行为、网络外部性和效果差异。两者的差异表明:合理原则是互联网搭售行为的反垄断认定的首要原则,要充分考虑双边市场中互联网平台企业独特的定价模式和运营模式及其可能对竞争产生的多重效果。互联网搭售行为违法性的五大要件是:市场支配地位,搭售品与被搭售品是否独立的产品或服务,存在搭售或捆绑的行为,搭售行为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缺少合理性抗辩。
出处
《江西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4期187-192,共6页
Jiangxi Social Sciences
基金
江西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二五"规划重点项目"反垄断法的地方执法机制研究"(11FX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