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采矿权抵押相关立法滞后、内容陈旧,与《物权法》的规定相矛盾。在采矿权抵押的设立主体上,债务人和担保人同一性规定应予以废止。抵押权实现时受让人资格的限制让其价值实现困难,应放开限制。采矿权抵押的客体应在法律上强行规定包括采矿设备及附属物不动产,另已经出租的采矿权也可以抵押。采矿权抵押的设立上备案并非公示方法,登记才是公示方法,应采登记要件主义并建立统一的矿业权登记制度。
出处
《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5期30-33,共4页
Journal of 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金
辽宁省社科联2013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2013lslktjjx-16)
2013年辽宁大学亚洲研究中心立项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