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谓"其他手段"应本着与"暴力、威胁"具有相当性来理解,其"软暴力"色彩不宜否认。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应以实施犯罪行为为必要,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必然意味着就不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本质上《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第5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只需体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7期81-89,共9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