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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东盟国家仲裁协议及其效力认定之比较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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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与东盟国家的仲裁制度不同,通过对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的比较发现,在形式要件方面,各国均要求书面,其中印度尼西亚和泰国对书面的要求更为严格,即签署才构成书面;在实质要件方面,各国除满足完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可仲裁性三个要件外,中国还要求选定仲裁委员会,印度尼西亚须注明仲裁地等;仲裁协议异议的时限中国规定为首次开庭前,东盟国家多数则要求为首次实体答辩前;在对异议的管辖上,中国是仲裁机构和法院均可管,法院不审查仲裁机构的决定,异议的结果不可上诉,而多数东盟国家是仲裁庭和法院均可管,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庭的裁定,异议的结果可上诉;在异议的事由方面,一些国家还附加了其他的抗辩事由,如中国可对未选定仲裁机构提出抗辩。最后得出对中国商人去东盟仲裁的参考意见。
作者 陈卫旗 孟雁
机构地区 广西大学法学院
出处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1期78-82,共5页 Journal of Guangx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105930904060)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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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被引文献4

引证文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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