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在性质上并非公益信托而是营业信托,故我国《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特殊规定并不能够适用于它;其对委托人与受益人的缺失成为该法在对这种信托适用上的障碍,只有在观念上将社会保障基金视为法人才能够排除这一障碍。要确保其能够对这种信托有效适用,需要通过当然解释使该法关于受托人忠诚义务的规定能够被适用以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并需要通过借鉴美国的做法将该法关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中的谨慎义务在内容上具体化详细化;为该法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只能够对在导致其设立的信托合同中不存在关于排斥这一原则适用的条款的这种信托适用。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08年第11期78-84,共7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司法部2006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资助项目"我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法律规制研究"(批准号:06SFB2046)的最终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