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资格限定在个人范围内。对法人合伙问题予以回避,但依《民法通则》,法人合伙仍有其存在的合法依据。这样,对于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由原来的统一法律调整改变为分散调整,这从立法技术上讲是有缺陷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存在如下两个缺陷:一是将本已明确的财产关系模糊化;二是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处理带来困难。在合伙的种类问题上,《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都没有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规定,造成这类案件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出处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S1期40-42,共3页
Journal of Liaoning Administrators College of Police and Jus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