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产生于民主革命时期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所以被世界誉为“东方经验”,是因为它能使民间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自愿达成并遵守、履行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然而,人民调解协议有无法律效力?换言之,当事人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自愿遵守和履行(不愿意可随意翻悔)呢,还是必须遵守和履行(无效的除外)?这一人民调解制度之基本问题,迄今仍处在争论之中。有的同志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另一些同志则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这两种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之争。由于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认识不同,尽管争论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意义,但各自的观点却是截然相反的。
出处
《河北法学》
1988年第6期39-41,共3页
Hebei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