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保险保障基金立法严重滞后于新金融形势下的保险投资者的保障要求,其主要表现为《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法律层级低、立法指导思想错位,未能将开放创新的金融思想贯穿于整个规章的制定过程,缺乏对新产品和新投资模式的保障,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权限不足等问题。因此,提高立法层级,重新定位立法宗旨,实现保障对象和补偿标准的无缝衔接,将金融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元素融入保险保障基金立法之中,赋予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充分监管保险经营机构的权力和主导其市场退出的权责,是保险保障基金立法的基本方向和要求。
出处
《经济法研究》
2019年第1期124-139,共16页
Economic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