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大陆法系及我国刑法理论中,自洗钱入罪面临着事后不可罚、禁止重复评价、全面评价等刑法基本理论的调适问题。事后不可罚行为有其特定的成立条件和价值根基。笼统认为自洗钱行为能够被上游犯罪包括,再评价为洗钱会违反重复评价原则,或者认为洗钱罪有独立法益,对自洗钱处罚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等,均不可取。惩处贪污贿赂犯罪既要关注各罪抽象犯罪构成,更要关注具体犯罪行为样态,尤其是(贪利型)目的犯者的具体行为样态。在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惩处中,要注重对财物属性及对不同属性之财物自洗钱的“行为方式”分析。以法益保护作为行为性的解释依据,可明确多种类型的自洗钱“行为方式”。结合自洗钱的“行为方式”,可以提炼出紧密联系原则、必要性原则、同一主体身份继续事后行为原则作为判断的事后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或自洗钱犯罪行为。
出处
《经济刑法》
2022年第1期153-170,共18页
Economic Crimino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