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恢复”为基础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游走于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之间,形成了责任承担的复杂形态。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目的定位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实体上,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环境的损害”应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分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注重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平衡。程序上,应着力推进刑民程序的同步并行审理,以程序一体化保障实体责任的均衡化与合理化。
出处
《人民检察》
2024年第S01期27-30,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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