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类型理论,物权和债权并非二元对立式的非此即彼,而是或多或少的具有可通约性。物权也具有对人性,债权也具有对世性;针对同一物时,债权也具有对物性、,而物权只是彰显更强的对物性;基于债权在现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物权可从纯粹理论角度解释为债权束。基于物债程度论,负担行为也需要处分权,而处分行为也需要履行;处分行为是强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为弱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相较于处分行为,给加利人以犹豫空间。以债权、负担行为为本位,意味着物权从理论上可以解释为特殊的债权,处分行为从理论上可以解释为特殊的负担行为;进而,物权行为独立性之于债权行为是对特别法的取舍,一如票据行为之于民事基础关系。据此,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本身并无优劣,关键在于制度配给与功能周延;登记要件主义之下,德国法上的物权合意,系将私法自治尽可能地延伸至登记前的最后一秒,并非叠床架屋;从私人自治角度,相较于法国法意思主义模式,前者又未尝不是一种亡羊补牢;二者各有利弊,但均仅属次优模式。
出处
《私法》
2022年第2期1-34,共34页
Priv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