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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扣押客体范围的规制困境及其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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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谭秀云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第4期33-44,共12页
我国刑事扣押客体范围的立法规定中“财物”“财产”“物品”等表述混杂,相关法律解释亦未作出深入的限制性规定。刑事扣押客体范围的拟制不仅应当从财物、文件等范围上进行质性分析和程序规定,而且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完善刑事扣押的客... 我国刑事扣押客体范围的立法规定中“财物”“财产”“物品”等表述混杂,相关法律解释亦未作出深入的限制性规定。刑事扣押客体范围的拟制不仅应当从财物、文件等范围上进行质性分析和程序规定,而且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完善刑事扣押的客体范围,即从正面认定和规制刑事扣押的客体范围,将刑事扣押的客体范围拟制为“可为证据之物”与“应当没收之物”(犯罪工具、违法所得、违禁品),把《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与《刑法》第64条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有效衔接;为解决“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的任意弊端,从反面限制刑事扣押的客体范围,除非具有相当理由或特殊办案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公务秘密、职业秘密、亲属关系的财物、文件的扣押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刑事扣押 客体范围 可为证据 应当没收 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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