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人应否成为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说中规定不一、见解纷纭,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中也形成了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我国1987年1月通过的《海关法》和1988年1月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里,包含了承认法人可以成为走私罪、受贿罪、行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非法倒卖外汇形式的投机倒把罪的犯罪主体,并可对犯罪法人判处罚金刑的内容。但是,立法上有了规定,并不一定意味着立法上应当规定和实践中正确可行,理论研究和争鸣不能以法律的规定为终结,而应当探讨立法的科学性。本此精神,理论联系实际地进行探索,我们认为,法人不应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
出处
《法学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1989年第5期56-62,共7页
Chinese Journal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