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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的刑罚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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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0年7月1日生效的《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是一项关于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规定,而且是属于消极资格的规定。该规定向我们昭示的信息是。
作者
肖钢
机构地区
长沙电力学院
出处
《时代财会》
2003年第3期29-30,共2页
Contemporary Finace & Accounting
关键词
中国
会计法
承担范围
法理分析
实践意义
法律责任
会计人员
分类号
F233 [经济管理—会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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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财会
2003年 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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