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一条为加强对经营国库券转让业务的管理,保护转让双方的合法利益,特制定本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综合性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均可开办国库券转让业务。1.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 2.资本金充实;3.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4.有固定营业地点和设施。城乡信用社和专业银行储蓄所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搞代办业务。第三条经营国库券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只能办理国家允许上市的国库券。
出处
《华北金融》
1988年第8期34-35,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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