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语序调整,引发了理论界对代书遗瞩是否需要遗属人、代书人、见证人分别注明日期的争议。实践中,除个别法院认为注明日期不规范会直接影响代书遗嘱效力外,多数法院都将注明日期作为证据问题,交由举证规则处置。认为代书遗须由遗人、代书人、见证人分别注明日期的观点是对体系解释、类推解释的错误运用,有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范意旨。分别用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法等标准对注明日期的规范意义进行解释,可以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即代书遗属只需注明日期。代书遗瞩注明日期的价值应限定在证据领域,注明日期存在形式瑕疵时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其他证据补正。
出处
《人民司法》
2023年第7期75-80,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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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西南政法大学2021年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机动车善意取得问题研究”(2021XZXS-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