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进行清晰阐述。结合《民法典》第577条①作体系解释,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理应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但理论与实务对预约之违约责任是否包括强制缔约或商、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本约履行利益等问题争议频发。立法的模糊性加剧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如何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这一问题亟待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