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王某于2016年6月以个人财产(其中首付款320万元,贷款80万元)购买一套商品房。不动产登记机构于2016年7月向王某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其中载明的权利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7年4月,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60万元。2020年3月,李某以王某不同意将该房屋更正登记为“共同共有”为由,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异议登记,并提交了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结婚证等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当场为李某办理了异议登记,并向李某颁发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出处
《中国土地》
2022年第5期62-62,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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