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ICO行为的定性在法律解释上值得商榷;行为对象的偏差与利诱性特征的缺位使得ICO行为难以构成非法集资之可能,证券种类的封闭性又使其难以被证券类犯罪规制;欺骗型ICO行为须以诈骗罪托底,其中以拉人头、发展多级下线赚取代币为特征的ICO则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非欺骗型ICO行为,可以通过提高《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效力层级的方式,将其归入非法经营罪,会更符合法律功利主义的要求。
出处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第1期86-93,共8页
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