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类型应当作何调整,系当前公司法结构性修改中的重大争议事项,不但关涉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也存在巨大的社会溢出效应,由此决定了纯粹规范研究难以提供充分论证,应当同时关注其社会经济效用。从规范视角观之,公司类型重构的基础在于类型边界的妥当界定,而公司类型差异的核心在于公司法上强制性规则的设定和任意性规则的间隙填补机制,故而应当超越纯粹的概念之争,建构差序规制的公司类型谱系。从社会经济视角观之,公司类型重构兼具经济制度层面供给侧优化改革的内核诉求,存在明显的制度惯性、路径依赖和重构成本,应当以优化法律制度供给为基调。公司类型重构的核心在于建立差序规制的公司类型格局,并着力提供精当的配套公司规范供给。应当以股份转让的自由转让为公开性的判断标尺,以封闭股份公司为模板建构基准性或典型的公司类型;在封闭股份公司的基础上规定公开股份公司的规则,以及进一步的上市公司特别规则。此外,为了完善公司类型的规制体系,填补组织类型间隙,立法上应当增加合同公司类型。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1年第2期105-114,共10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金
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支持计划(项目编号:20CXTD02)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