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规制敌意收购,英国没有落入立法干预的俗套,自下而上建立了以并购委员会为主导、《英国城市收购及合并守则》为核心的自律监管体系,取得良好的监管效果;这背后是扭曲的战后税收政策对理性冷漠机构投资者的骄纵、股东会中心主义传统的复辟,以及私法自治和立法干预势不两立的逐优竞争等多因素共同作用使然。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二元监管体制下,自律监管主体沦为了证监会的“行政附庸”,在敌意收购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汲取英国经验,立法者应当明确我国法定自律监管主体的独立地位,制定与被监管者利益相一致的监管策略,并赋予自律监管主体在特定事项上的监督和惩处实权。
出处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1期73-81,共9页
Journal of Fuzhou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自动化应用提升现代化治理的法律保障研究”(20CFX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