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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界定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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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王某于2011年7月4日应聘三融公司,并与三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华能烟台发电有限公司机组烟气脱硫项目的筹备工作。2012年3月16日王某及其同事分乘两车去烟台出差,17号下午又分乘两车返回济南,大约晚9点回到济南,入住"家亦家"酒店不同房间,拟参加三融公司于3月19日(周一)上午组织的各项目负责人会议,王某需要汇报所负责的工作。3月19日9点开会时发现王某未到会,经与"家亦家"酒店联系查看,发现王某已在房间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对"家亦家"员工的调查询问笔录,3月18日下午13时许,"家亦家"酒店客房服务员打扫房间时,王某仍在弄电脑,并说自己感冒了。公安机关已经排除"自杀"或"他杀"可能。王某的死亡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视同工伤呢?这里涉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何界定的问题。
作者 马玮玮
出处 《山东农机化》 2020年第5期48-49,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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